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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发布:股东不能仅以其代持股为由主张免除清算义务

转自:法商之家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北京三中院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甲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A、股东B各出资5万元。2018年8月,甲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缺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B辩称其系代第三人持股,不应当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为,股东A、B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系股东B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公司外部债权人应当享有公示信赖利益,不能因股权代持免除股东B的法定清算义务。


典型意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股东以代他人持股作为免除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不被采纳。这是因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于属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仅以此为由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不能仅以股权代持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