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25-8470 0287
业务特长 SERVICE 
SERVICE
最高法指令再审:汇票未得到兑付且双方未约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转自:法商之家

来源 | 最高判例  

编者按:实践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清偿债务,在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述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本文认为:(1)如果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的观点,发包人(债务人)向承包人(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后,即使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承包人亦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发包人,则案件将从工程款请求权(原因债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转变为汇票付款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这将导致承包人原本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能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丧失,即承包人因发包人单方选择的支付方式而丧失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2)发包人本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消灭原因债权,但是,发包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既已选择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清偿债务,在发包人拒绝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形下,由于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并未消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允许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一种方式清偿债务,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绝不能因债务人选择了汇票承兑方式承兑方式清偿债务,就认定承包人亦仅能通过汇票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清偿债务而不能通过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3)除外情形:如果双方约定,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当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则由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应认定该约定定及放弃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在本案法律文书出现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阐明了类似观点(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但是,我国不属于判例法系国家,除“指导性案例”外,其他案例对法院裁判并无强制性约束力,因此,实践中应以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下面一起学习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定日期:2022年1月24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8日。


裁判要点:1.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2.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导致安徽三建公司原有的2800万元法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转化为所谓的票据追索权利,丧失既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在工程决算前,东至汉唐公司已拒绝承兑四张汇票,安徽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或票据债权(汇票付款请求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定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东至汉唐公司签发的汇票无法承兑,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三建公司应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至汉唐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仅仅依据转账备注“工程款”,将该三笔转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五)水电费用已在结算中处理,一、二审法院判决将197157.4元水电费用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背客观事实。


东至汉唐公司提交意见称,安徽三建公司已将案涉28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亦获得由东至汉唐公司承担利息为代价所得贴现款项,应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安徽三建公司清偿案涉汇票贴现融资款后,已经与东至汉唐公司就该债务清偿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实际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东至汉唐公司依约仅负有就安徽三建公司代为清偿贴现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安徽三建公司另案主张。案涉218.8万元系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所谓支付利息款没有事实依据。东至汉唐公司已经代缴水电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东至汉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小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例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点:


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债权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


2.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3.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持票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出票人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持票人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判决日期:2019年11月21日,发布日期:2020年2月25日。
文书节选
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类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裁判要点:义务人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持票人可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