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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对此有2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要求

转自:法商之家

来源 | 最高判例 

导读:本文法释〔2015〕17号第3条、法〔2021〕322号第23条、法发〔2019〕35号1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对单位在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应否解除等问题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限高措施”及针对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1)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期履行义务将面临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高措施”);(2)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如果该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可对该单位采取限高措施:(3)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称“四类人员”)不得实施法院针对该单位采取的“限高措施”范围内的行为。


二、单位在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2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要求


1.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非“四类人员”时,法院可不予解除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7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2020)最高法执监督320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2.原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已非“四类人员”,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是“四类人员”时,法院可解除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三、本文观点(仅供参考)


1.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法院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高措施,由于法〔2021〕322号第23条与法发〔2019〕35号17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因其适用的规定不同,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作出决定将完全不同。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与不同法院间,在同一法院甚至在最高法院内部亦同样存在。有鉴于此,当事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不同案例观点以支持己方诉求。


2.法〔2021〕322号第23条与法发〔2019〕35号17条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前者。

正如法〔2021〕322号的文件名,其是对“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该意见理应适用于纠正包括法发〔2019〕35号等文件在内的不合理规定。〔2019〕35号第17条让被执行人自己举证证明其不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因为这种“自证无罪”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明显相悖,而且这种“自证无罪”的规定还要求被限高者必须提交“充分有效”的“无罪证据”,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举证工作,明显与民主法治精神不符,亦有违最高法院倡导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很容易给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被执行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非“四类人员”时,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法院应根据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


4.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的裁判逻辑,当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对象是“原实际控制人”时,如果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执行程序中已再不是被执行单位的“四类人员”时,似乎亦可请求法院解除限高措施。